法院:CAFC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(Fed. Cir. 2007)
日期:2007/11/2
原告:US Philips Corp. (上訴人)
被告:Iwasaki Electric Co. (被上訴人)
系爭專利: US 5,109,181
相關規範: Claim Construction; 35 USC 287; Doctrine of Equivalents

US Philips 在 2003 年 1 月 8 日對 Iwasaki 提起了專利侵權訴訟。在 2000 年 6 月 7 日, Mr. Rolfes 便寄過警告信給 Iwasaki ,但是 Mr. Rolfes 是 Philips International BV., Corpor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的員工,警告信上並未註明 US Philips 是專利的所有權人、 Mr. Rolfes 是一位律師,或是 US Philips 和 Philips International BV 之間的關係。地方法院因此認定 Notice 是從訴訟那天開始,而非警告信收到開始。

US 5,109,181 ( ‘181 專利 ) 主要是一種高壓汞蒸氣燈的發明,訴訟兩造針對裡面一個限制範圍進行了 claim construction 的攻防。專利範圍中限制了具有一鹵素,數量在 10-6 和 10-4 µmol/mm3 之間。 US Philips 主張這是一個大致上一個位數的範圍, 但 Iwasaki 和 地方法院認定這樣的表示,等於 1 x 10-6 到 1 x 10-4 之間。由於 Iwasaki 在訴訟開始後,便沒有生產落在這個範圍內的汞蒸氣燈,因此地方法院在簡易判決中判定無文義侵害 ( literal infringement ) 。

另外在均等論的部分,地方法院認為範圍明確,如果允許 US Philips 主張 1 x 10-6 到 1 x10 -4 之間的範圍,則會污染 ( vitiate) 了原本的所主張的權利範圍。 因此,認定本案合理的陪審團不可能得出均等論侵害的結論,所以這個部分亦屬於法律問題 ( Matter of Law ) ,在簡易判決中判定,無均等論侵害。

原告不服,上訴至 CAFC 。

Notice Under 35 USC 287(a)

CAFC 指出,根據 35 USC 287(a) 的要求,警告信不但需要通知侵權行為的存在,也需要告知專利權人的身分 ( Patentee’s identity ) 。但是,本案雖然在警告信中未註明專利權人的身分,但是在警告信中所附的專利說明書全文第一頁即有專利權人資訊。雖然專利說明書首頁的專利權人資訊不一定正確,但由於本案中,資訊是正確的,因此,本案警告信已經符合了需要註明專利權人身分的要求,本案 Notice 的日期應該由 2000 年 6 月 7日起算。地方法院判定被撤回。

Claim Construction

CAFC 認為,專利範圍中所列出了範圍應該是明確的,如此才能夠正確地界定專利權人所主張的權利保護範圍。而 US Philips 所主張,認為它只是一個位數的範圍,違反了這樣的原則,因此,維持地方法院對 claim construction 的判定。

由於在地方法院 US Philips 曾經針對 1 所代表的範圍,是否應該考慮四捨五入的問題,且這個問題應該是事實問題 ( Matter of Fact ) ,應由陪審團來判定;但是上訴時 US Philips 並未針對這點再提出討論,因此, CAFC 認為,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地方,例如, 1 和 1.0 所欲表達的範圍,即可能不一樣。但是, CAFC 特別強調這次的判決並沒有考慮這個問題,而是留待以後有機會再作討論。所以,不可以因此認定這個問題屬於法律問題 ( Matter of Law ) ,亦不表示 claim construction 可以界定這個問題。

Infringement Under Doctrine of Equivalents

地方法院認為 10-6 到 10-4 的範圍已經明確地被界定,且 Iwasaki 沒有產品落入這個範圍,因此,不可能有均等論的問題。

但是, CAFC 認為,均等論的界定是由陪審團決定。一個範圍是否可能有均等論的問題,並不是如此絕對。 Iwasaki 所引用的判例,是因為用了 majority ,而這個字的意思是大部分,也就是超過 50% ,因此當此案被告只有 47.8% 的時候,自然不可能落入 majority ,不然則會不當地增加了專利的權利範圍。

本案不具備這樣的問題,因此,均等論屬事實問題 (Matter of Fact ),應該由陪審團審理。發回更審。

下載本案 ( 按我 ) : US Philips Corp. v. Iwasaki Electric Co., Ltd., Fed. Cir. 2007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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