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院:CAFC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(Fed. Cir. 2009)
日期:2009/3/5
上訴人: Nartron Corporation (原告)
被上訴人:Dorg Indak, Inc. (被告)
系爭專利:US 6,049,748
相關規範: Inventorship

本案背景

美國專利US 6,049,748 ( '748 專利) 是一種關於汽車座椅可以支撐腰部的裝置,主要是關於一種控制裝置 ( controller ) 。

原告 Nartron 是 '748 專利的專利權人。在 2006 年原告 Nartron 在東密西根地方法院控告 Dorg Indak 侵害其 ‘748 專利。

Dorg Indak 主張 '748 專利的發明人之一 Benson 未同意也沒有加入該訴訟,因此Nartron 的訴訟不成立。

地方法院同意了 Dorg Indak 的主張,撤銷了該訴訟。

Nartron 不服,上訴至 CAFC 。

發明人適格

Nartron 和 共同發明人 Benson 都同意, Benson 對於 '748 專利的貢獻在於 claim 11 。 Claim 11 是 claim 6 的附屬項,而 claim 6 附屬於 claim 5 , claim 5 又附屬於 claim 1 。

Claim 11 是在附屬的發明中加入了一個 extender 。

Nartron 強力主張, extender 被運用於座椅中支撐腰部的裝置是習知的。 Benson 也並不否認這一點。且本發明主要是關於一種控制裝置的發明, extender 這一類的硬體設備並非本發明之重點。 Nartron 因此主張 Benson 的貢獻於該發明整體而言並不重要 ( insignificant ) ,而 inventorship 需要從發明整體而觀之 (invention as a whole) ,所以 Benson 不是真的發明人。

Borg Indak 則回應表示,任何 claim element 都必須是列名的發明人”發明”的,所以不論再小的元件,也不會不重要。

CAFC 首先表示, Inventorship 是法律問題,所以可以由其來審理。又指出,專利中列名的發明人需要被假設為正確。

    “The inventors as named in an issued patent are presumed to be correct.”

又指出,主張發明人不需被列入共同原告的一方,需要負舉證責任。

    Thus, a party alleging non-joinder “must meet the heavy burden of proving its case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.”

    提供建議不等於發明人

    CAFC 表示,提供已知的原理,或是解釋現有科技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和該發明結合者,不可為共同發明人。

      One who simply provides the inventor with well-known principles or explains the state of theart without ever having a firm and definite idea of the claimed combination as a whole does not qualify as a joint inventor.


    CAFC 同意了Nartron 的說法,認為 Benson 的貢獻不重要。不但只因為前案已經存在這樣的東西。更因為在汽車座椅中本來就已經有用到 extender ,在本發明中再將 extender 納入其元件之一實為熟知該技藝人士可輕易為之的行為。

    CAFC 又指出,在說明書中唯一提到 extender 的地方是在背景 (background) ,又再次證明了 extender 之於本發明並不重要。

    Borg Indak 最後主張,就算 extender 於本發明再不重要, Benson 都是本發明中 claim 11 的唯一發明人,因為其他發明人均同意claim 11 是 Benson 貢獻的。

    CAFC 則回覆, claim 11 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發明,乃是結合了 claim 1, 5, & 6 的一個完整發明。根據判例 Hess ,提供附屬項中唯一一個元件的人,不一定是發明人。而本案中 Benson 對於claim 1 是否有貢獻尚未被確定,但是單就 claim 11 而言,CAFC 認定不足以為發明人。(註:地方法院因為認定 claim 11 Benson 是發明人,就直接在簡易判決中做了判決, claim 1 的爭議部分沒有被解決)

    CAFC 因此認定 Benson 於 claim 11 的貢獻不足以為發明人,撤銷地院的判決,本案發回更審。

    一點心得:

    1. 本案中原告為了主張該發明人不應該是發明人,以及被告為了主張該發明人是發明人,產生了一些與自身立場看似相反的言論,是否會在以後的訴訟中產生對自己不利的效果,值得觀察。

    2. Claim 11 貢獻者不是發明人,但又沒有別人貢獻,那麼 claim 11 的發明人士誰? CAFC 說這是 PHOSITA 可以輕易為之的,所以是否 claim 11 為顯而易見而無效?

    3. 地方法院只因為 claim 11 就下了判決,上了 CAFC 又發回更審。之後如果 Claim 1 又來一次,又發回更審,再進入 trial ,又上訴… 打個訴訟未免太沒效率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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