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院:CAFC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(Fed. Cir. 2007)
日期:2007/10/18
原告:Paice LLC (交叉上訴人)
被告:Toyota Motor Corp. (上訴人)
系爭專利: US 5,343,970; US 6,209,672; US 6,554,088
相關規範: DOE (Doctrine of Equivants); JMOL (Judgment as Matter of Law);
Toyota 於 1997 年開始在日本銷售油電混合車 (hybrid vehicle) Prius I ,並於 2000 年開始在美國銷售。 2003 年更推出新一款油電混合車 Prius II 。 Paice 擁有三篇和油電混合車傳動軸相關的專利,分別為 US 5,343,970 (‘970 專利) 、 US 6,209,672 (‘672 專利) 和 US 6,554,088 (‘088 專利) ,在 2004 年 6 月於東德州地方法院對 Toyota 提起專利侵權的訴訟。
經過陪審團判決,認為 Toyota 沒有直接侵害,但針對 ‘970 專利的 claim 11 和 39 則有均等論的侵害。陪審團同時裁定 Toyota 應賠償 Paice 美金 4,269,950.00 。 Paice 並要求地方法院准予永久禁制令,禁止 Toyota 繼續在美國境內銷售侵權產品。 地方法院套用了 eBay 中的四個原則後,否決了永久禁制令,並指示了每個侵權產品, Toyota 需要付給 Paice 美金 25 的權利金。
Toyota 和 Paice 隨後分別向地方法院提起了 Motion of Judgment as Matter of Law (JMOL) 。 Toyota 認為證據顯示陪審團針對均等論侵權作了錯誤的判決。 Paice 則認為陪審團針對 ‘970 專利的 claim 11 和 39 、 ‘672 專利的 claim 15 以及 ‘088 專利的 claim 1 和 2 作出無直接侵害的判決是錯誤的,另外,法院判定的權利金也是錯誤的。地方法院駁回了 Toyota 和 Paice 的 motion 。兩造均上訴至 CAFC 。
CAFC 表示,根據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50 (a) (1) ,法院只有在 ” 沒有存在足夠的證據基礎,讓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可以判決讓對造有利 ” 的時候,才能准予 Motion of judgment as Matter of Law 。
- There is no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for a reasonable jury to find for [the non-movant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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