目前分類:美國專利法 (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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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篇是因為最近開始有許多關於新的 appeal rule 之討論,但是新 rule 尚在提案階段,且在進入相關討論之前,先行了解 USPTO 的一些制度,可以有助於了解新 rule 可能帶來的影響。

申請專利時,是否可以順利取得專利,和審查委員 ( Examiner ) 有著極大的關係。因此,想要增加美國專利獲准的機率,就不得不知道 USPTO 在審查方面的相關規定,並了解審查委員在審查專利申請案時所處的狀況。

Count System

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,申請案件首先會被賦予一個申請號,然後被分類 ( classified ) 。之後,申請案就會根據分類,在對應的審查單位 (art unit) 被指派一名審查委員來負責審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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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的 37 CFR 即將在 2007 年 11 月 1 號生效,之後 RCE 和延續案的次數將受到限制。美國專利申請人在收到 USPTO 的最終核駁之後,以往多選擇提出 RCE 來延長申請案的生命,而較少選擇透過訴願 ( Appeal ) 的方式。但是隨著 RCE 和延續案的次數受限,訴願的機會必定會增加。 USPTO 也深深的了解這一點,所以在 9 月 30 號調整規費的時候, USPTO 大幅地調漲了訴願相關的費用 (大實體):
    Notice of Appeal: USD 340 --> USD 510
    Appeal Brief: USD 340 --> USD 510
    Request for Oral Hearing: USD 340 --> USD 1030


但是,在進行訴願前期,還有另外一個選擇,可以進行答辯,並藉以取得專利。那就是 Pre-Appeal Brief Conference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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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碰到一個問題,就是當一個發明,欲主張台灣專利申請案的優先權,來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,台灣案和美國案的 Assignee (專利所有權人) 是否必須相同?

所謂優先權,簡單講是一種國與國之間的協定,只要申請人在申請台灣專利的一年內(新式樣為半年),申請美國專利,美國就視同美國的專利優先權日跟台灣的申請日是同一天。

優先權是需要主張的,而不是自然生效的。因為申請人不講,美國怎麼會知道這個申請案在台灣有對應的申請案存在呢?

專利申請人一般而言是發明人,但是發明人可以將他的發明和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或公司。而且,因為專利是屬國的,所以發明人可以將在台灣的專利申請權讓給 A 公司,在美國的專利申請權則讓給 B 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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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透過代理人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,發明人/申請人需要簽署一份授權書,授權代理人在 USPTO (美國專利商標局)代理進行申請的業務。

如果發明人即是申請人的時候,發明人自然無須證明自己是專利申請案的所有權人。但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的時候,申請人必須在每次指示代理人進行業務的同時,附上一份聲明書,聲明自己是專利申請案的所有權人。

有些時候,事務所會將聲明書結合於授權書當中,所以申請人只需要簽署一份文件,即可同時具有兩者的效力。有些時候,則會分成兩份文件,申請人兩份都需要簽署。但無論是合成一份或分開成兩份,聲明書都是必要的。所以,如果有發現,申請人並非發明人本人的時候,卻沒有一份符合 37 CFR 3.73(b) 規範的聲明書,則可能會導致授權書的效力產生問題,不可不注意。

此規範並非侷限於授權書的簽署,而是請求 USPTO 執行任何有關此專利申請案的動作時,申請人均必須提供此一聲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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